| 第四章 肥胖症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 |
| 第十一條 |
本會之甄審委員會設甄審委員7人,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推薦學有專精之學者聘任之,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 |
| 第十二條 |
甄審委員之職責為:
一、審核申請甄審者之學經歷。
二、參與命題、評分、口試及筆試等工作。
三、監督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工作。
四、申請甄審者在職教育課程之安排。
五、其他與甄審相關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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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及展延辦法 |
| 第十三條 |
肥胖症專科醫師證明書(以下簡稱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為3年,期滿每次展延之期限為3年 |
| 第十四條 |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應於肥胖專科醫師證明書之有效期限3年內,參加繼續教育達240積分以上。積分依繼續教育積分認定辦法之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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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
專科醫師證書展延者,本會將在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在籍專科醫師,申請證書展延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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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
申請肥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應繳交下列表件:
(一) 申請表
(二) 符合第十四條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 服務證明正本
(四) 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 繳費證明影本
(六)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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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結果,由本會以書面通知。如需複查以本人及一次為限,並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複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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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
本會所核發之專科醫師在有效期限內,如有違反任何醫療行為或因該行為而被本國法律判刑確立者,經甄審委員會認定議決後,自即日起撤銷其專科醫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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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則 |
| 第十九條 |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得收取甄審費、證書費、複查費。各項費用額度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定之。 |
| 第二十條 |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之相關試卷、論著、病歷影本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將保留1年,但保留筆試及格成績補行口試者,將保留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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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
有關專科醫師甄審,本辦法未規定者,得由本會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研究討論並送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 |
| 第二十二條 |
本辦法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實施,增修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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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特別條款 |
| 第二十三條 |
為因應第一屆肥胖症專科醫師甄審辦法而制定本特別條款。 |
| 第二十四條 |
凡醫師符合第二條一至四款之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不經筆試直接參加口試:
| 一、 |
具有國外肥胖醫學專科資格,且經本會審查認可者。 |
| 二、 |
具有衛生署審定為講師(含)以上資格,且最近三年內從事肥胖症醫學研究工作,並最近三年內曾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的身份於相關學會作壁報或口頭報告論文三篇(含)以上,經本會審查認可者。 |
| 三、 |
擔任肥胖症臨床治療工作達三年(含)以上,且最近三年內曾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的身份於相關學會作壁報或口頭報告論文三篇(含)以上,經本會審查認可者。 |
| 四、 |
擔任肥胖症臨床治療工作達三年(含)以上者,能夠提供個人主治或參與治療之肥胖症病歷50例影本,每例治療紀錄至少半年。同時接受由本學會安排的15小時繼續教育學分,經本會審查認可者。 |
| 五、 |
曾在國外進修肥胖醫學半年(含)以上者,且繼續從事肥胖相關工作滿二年(含)以上者,經本會審查認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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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第一屆甄審委員會召集人由理事長提名,理監事聯席會議同意後任命之。 |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第一屆甄審委員,具有專科醫師資格者,於首屆專科醫師甄審舉行後即取得本會專科醫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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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
本特別條款於第一屆專科醫師甄審後即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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